被告行使緘默權是法定的權利。在法律上,每個人都受「無罪推定原則」的保護。在法律上,法官、檢察官、警察、調查員等在訊問被告時候,一定要告知被告可享有緘默權。基於不證己罪原則,被告可以拒絕陳述對自己不利的證詞。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概念是從被告的緘默權而來,被告既然可以保持緘默,等於被告無陳述義務,且在保持緘默的同時,不可因其緘默而做有罪推定,既然被告無陳述義務,自無為真實陳述的義務。另依期待可能性法則,無法課犯罪人以真實陳述的義務,要他乖乖把自己犯罪事實一五一十自白出來,犯罪人隱匿自己犯罪行為相當合理。也可以直接說謊,不負責任,但可能要負偽證罪或者妨礙司法公正罪。只要在刑事訴訟中,身分為被告者,隨時可以行使。這是被告才有的權利。
畢竟,香港始終都是保留了港英時代的法律制度,緘默權制度在1980年立法會三讀正式通過並確立起來,司法機關、反貪機構、律政司和法官等在審訊或者盤問被告時候,一定要告知被告可享有緘默權。《刑事訴訟條例》中已經明文規定:「訊問被告前,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除非自願供述,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,否則他(她)所說之一切將會被筆錄或者錄影用作起訴其之證據。」
當然,在香港,被告人被警察抓到的時候,可以說我要等我的律師來,在那之前我要實施我的緘默權,可以保持沉默;在法庭上如果你是證人,律師問你事發當天看到什麼,你可以說我忘記了,我不想說,我不知道。
在業務上辦理刑事案件,對於被告都必須先告知其可以保持緘默的有關權利。但執法人員也很聰明,他(她)們往往都會快速唸過,讓你沒聽請楚,或者講得比較間接惻隱,使得被告不知道要行使緘默權,或是先將其列為重要關係人或證人,這時就沒有緘默權必須回答問題,等到回答完了,再以涉案情節重大為由,改列為被告,這時,他(她)們想要問的都已經問完,再行使緘默權,也沒用了。所以不可因其緘默而做有罪推定。